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0年3月19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五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份至今,被告人郭某某未在鲁山县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鲁山县X镇XX村村民韩XX等人将其承包的本村王家庄高坡以及位于东洼山张发X承包的林木全部采伐,打截成桩后供于自己经营的香菇厂使用。涉案林木立木材积达88.9513立方米。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秀X、韩XX、张发X等人证言,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检尺清单、照片,被告人郭某某现场指认笔录,案发证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庭审中也表示认罪服法,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不被破坏,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人民陪审员所玲玲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