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
被告黄XX,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从事生意,期限六个月,无约定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
被告黄XX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XX因经营生意之需,于2011年6月11日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无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在场人黄国忠在借条上签名见证;期限届满,经原告陈某催讨,被告黄XX未履行还款义务,致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及其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证人黄国忠出庭陈某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充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XX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陈某请求被告黄XX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陈某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据此,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志生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正勇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