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金A。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B。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C。
法定代理人金D(系金C父亲)。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D。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D。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E。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A、金D、张某某、金B、金C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5日,金A作为甲方、周某某、金E作为乙方,案外人金F、金G作为见证人即丙方,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并经丙方见证,甲方决定将青浦区X镇X村五区某号房屋出售给乙方,同时出售转让给乙方的包括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面积为221.96平方米(以房屋实测面积为准),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整;付款方式为2004年6月1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付清房款后,甲方即将房屋钥匙、动迁房协议书交给乙方;甲方承诺,若属于房屋建筑质量方面问题,由甲方负责解决;自甲方将赵巷镇X村五区某号房(暂定房号)转让给乙方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该房屋收回或赎回;甲、乙方若违约,须赔偿80万元(包括房价50万元,设计费、装修费、利息费30万元);合同附有甲方的动迁房协议书。该购房协议书后,甲方处签名有金A、金D、张某某;乙方处签名有周某某、金E;丙方处签名有金F、金G。合同签订后金A将动迁协议书、交房协议等文件交付周某某、金E。2004年6月1日,金A和金D向周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系争房屋的款项50万元。金A取得房屋钥匙后于2004年6月1日将房屋交付周某某、金E。周某某、金E一直控制使用该房屋至今,目前周某某、金E仍在该房屋内居住。2010年1月4日,金A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周某某、金E之间的《购房协议书》无效并要求周某某、金E返还返还系争房屋。
原审法院另查明:系争房屋为宅基地房屋,宅基地由金A、金D、张某某、金B、金C共同申请,并于2005年7月13日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批准建房用地。周某某、金E购买房屋时为非农户口。
原审还查明:金A、金D、张某某、金C目前共同居住在其后购买的商品房内(面积约90平方米);金B已经出嫁,居住在丈夫家中。
原审中,金D、张某某、金B、金C共同陈述,同意金A代为行使系争房屋和购房协议书上的权利。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为宅基地房屋,金A、金D、张某某与周某某、金E签署合同,将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共同转让,该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但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周某某、金E支付了对价,金A已经将房屋交付给了周某某、金E,周某某、金E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一直控制使用系争房屋;金A、金D、张某某、金B、金C也已经另行购房居住,居住条件也较为正常;周某某、金E年事渐高,且身体多病。综合上述原因,从尊重现实、维护居住稳定和正常的生活秩序角度出发,原审法院对金A要求周某某、金E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金A、金D、张某某与周某某、金E在2004年4月1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二、金A要求周某某、金E返还上海市X巷镇X村五区某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金A、金D、张某某、金B、金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某某、金E它处另有房产,购买系争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而是用于出租;一审法院判决不予返还没有法律依据,该判决将使上诉人永远失去宅基地房屋,缺乏公平。
被上诉人周某某、金E答辩称:购买系争房屋不是为了投资,而是为养老之用;系争房屋买卖出自双方真实意愿,买卖已完成多年,且房屋转让后,上诉人已另购房屋居住,故不同意返还房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受人周某某、金E系城镇居民,双方所签《购房协议书》因涉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但该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各自义务,周某某、金E实际占有系争房屋已长达五年,金A、金D、张某某、金B、金C也于该房屋出让后另行购房居住,现金A主张返还系争房屋,不仅有违诚信,也与双方协议中“自甲方将赵巷镇X村五区某号房(暂定房号)转让给乙方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该房屋收回或赎回”的约定不符,难以获得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对金A要求周某某、金E返还房屋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金A、金D、张某某、金B、金C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审判员王伟
代理审判员江禾
书记员唐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