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民事部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3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于2010年6月27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及其诉讼代理人任传政,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延津县X乡X村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刘XX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XX右眼部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XX右眼部伤情属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刘XX各项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陈某;证人刘XX、张XX等人证言;延津县公安局(2009)第X号活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方位图;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撤诉书、口头裁定;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