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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地纵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汪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地纵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耀鸿,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上诉人上海天地纵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纵横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某某于2008年4月23日进入天地纵横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08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3日,其中试用期为2008年3月24日至2008年5月23日,汪某某担任搬运部门队长,汪某某的工资为月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天地纵横公司支付汪某某加班工资700元、岗位津贴300元、绩效工资200元,合计1,200元(试用期期间为1,000元)。汪某某在天地纵横公司工作至2009年2月13日。2009年2月22日,天地纵横公司向公安部门报案称2009年2月13日7时45分在卸货时发现被窃手机一箱。2009年4月8日,汪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天地纵横公司返还2009年1月的工资差额及补偿金、支付2008年4月23日至2009年2月14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及补偿金、支付2008年5月23日至2009年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补缴2008年4月至2008年7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11日裁决天地纵横公司支付汪某某2008年5月23日至7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09.10元、返还2009年1月工资差额95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86.80元、补缴2008年4月至7月的综合保险;汪某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天地纵横公司不服此裁决,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即不支付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天地纵横公司未为汪某某缴纳2008年4月至7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天地纵横公司以汪某某管理不利,货物被盗为由扣除汪某某2009年1月的工资950元。汪某某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的工资条显示汪某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岗位津贴、补助等构成。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期间,汪某某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325.22元。2009年2月13日,汪某某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37分至下午17时43分。

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

天地纵横公司是否应支付汪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天地纵横公司认为:汪某某是搬运队的白班和晚班班长,主要工作时间为晚班,负责搬运货物以及货物的安全保管。2009年2月13日,汪某某当班期间货物丢失,天地纵横公司根据规章制度给予罚款950元。但天地纵横公司并未辞退汪某某,而是汪某某自行辞职。天地纵横公司不应支付汪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汪某某认为:汪某某是仓库晚班班长,工作职责负责看管仓库,对货物没有保管义务,只负责登记货物。事发时,汪某某上白班,汪某某对货物被盗没有责任。汪某某并未自行辞职,而是天地纵横公司以汪某某严重失职为由辞退汪某某。

天地纵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奖惩制度,以证明汪某某违反该奖惩制度的C3条的规定,公司可予辞退汪某某。该C3条规定三等业务差错包括丢失货物、私自卖货等;部门管理人员对部门重大差错行为未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等,在200元至5,000元范围内视情节扣罚责任人、责任部门负责人、责任部门承担、直至辞退;2、辞职流程表,说明该辞职流程是汪某某通过办公系统提交的,并无书面的材料。

汪某某认为其未看到过该奖惩制度,对于辞职表认为天地纵横公司的管理人员均可进入该系统,汪某某未曾提出辞职。

原审法院出示了仲裁庭审笔录,天地纵横公司在第一次仲裁庭审时表示2009年2月14日,因汪某某在当班期间严重失职,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辞退汪某某。天地纵横公司在第二次仲裁庭审时陈述天地纵横公司未辞退汪某某,经双方谈话后,汪某某自行离职。

原审法院认为:天地纵横公司在第一次仲裁庭审时明确表示是其辞退汪某某,之后,虽然天地纵横公司更改其陈述,并提供了辞职流程表,但该辞职流程表并无汪某某的签名,无法证明是汪某某自行辞职。故法院确认是天地纵横公司辞退汪某某。货物失窃时,汪某某并未当班,天地纵横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汪某某对货物失窃负有直接的责任,也未能证明汪某某存在规章制度规定的违纪情形。故天地纵横公司辞退汪某某依据不足,应为违法解除与汪某某的劳动合同,天地纵横公司应支付汪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汪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4月23日,但天地纵横公司直至2008年8月1日才与汪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且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及时与汪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汪某某,故根据汪某某的工资标准,天地纵横公司应支付汪某某2008年5月23日至7月3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60.52元。现汪某某主张的金额为3,409.10元,与法无悖,予以准许。天地纵横公司负有为汪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公司应为汪某某缴纳2008年4月至7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如前所述,天地纵横公司应支付汪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50.44元,现汪某某主张的金额为4,586.80元,与法无悖,予以准许。天地纵横公司另因货物被盗对汪某某处予了罚款950元的处罚,但汪某某当日未当班,对货物被盗不应负有责任,天地纵横公司对汪某某扣款缺乏依据,应予返还。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天地纵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86.80元;二、天地纵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汪某某工资950元;三、天地纵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某某2008年5月23日至7月3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09.10元;四、天地纵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汪某某补缴2008年4月至7月的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天地纵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汪某某系自行辞职,且其行为确实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对汪某某作出相应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汪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汪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天地纵横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天地纵横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天地纵横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难以采信。天地纵横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天地纵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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