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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无固定职业。

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成年。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10月份,被告王某以资金紧张某由通过原告的朋友宋XX介绍,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诉讼中变更约定利息为2分),借期为两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08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明确约定用期2个月,借款人王某,并加盖了安阳县X镇阜西正北铸造厂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偿还借款。证人刘某到庭作证,证明曾与原告张某在2009年3月、2010年6月找王某要过帐。另查明,安阳县X镇阜西正北铸造厂系非公司私营企业,被告王某系该厂负责人。原告张某称借款约定月息2分,未提供证据。诉讼中,经本院向原告张某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安阳县X镇阜西正北铸造厂为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2008年10月13日借据、证人刘某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结合本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张某请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x元,提供了被告王某签字的借据,借据上借款人为王某,虽然借据上加盖有安阳县X镇阜西正北铸造厂财务专用章,但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该厂为被告,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应当偿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关于原告张某请求被告从2008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由于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某静

人民陪审员陈雷

人民陪审员王某芳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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