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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X镇检刑诉(20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镇X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于2009年5月18日晚窜至镇安县X街“盛祥”手机店,揭开屋顶瓦片从顶棚挖洞进入手机店内,盗走各类手机38部,其中x手机10部,x手机5部,天盛998手机5部,金锐A899手机2部,华某A188手机8部,x手机3部,中天P8手机5部。次日早被告人乘车到西安市将所盗38部手机卖掉,得赃款6000元。经镇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38部手机价值22600元。

2009年9月28日晚,被告人汤某伙同“发子”(住址、姓名不详,在逃)窜至镇安县X街“坤宇”通讯手机店,爬上手机店屋顶揭开屋顶瓦片,搬掉房山花墙砖,从顶棚挖洞进入手机店内,盗走各类手机13部,其中x手机1部,x手机1部,x手机1部,高新奇1868手机2部,德赛L608手机1部,诺基亚3220手机2部,旧手机5部。次日早,被告人同“发子”乘车到西安市将所盗13部手机卖掉,得赃款1000元。除5部旧手机因实物缺失,物品状况不清无法鉴定外,其余8部手机经镇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060元。

2011年3月7日凌某1时许,被告人汤某驾驶陕x白色昌河面包车从镇X镇街道,趁天黑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钢筋钳子剪断中国联通公司石翁镇营业厅铁栅拉门上的铁制挂锁,砸烂玻璃进入营业厅,利用携带的手机照明盗走联想牌电脑一台,富士通针式DPK-700打印机一台。后又窜到锦绣理发店用钢筋钳子剪断铁制挂锁后,进入店内盗走两把理发用的不锈钢剪刀。接着又窜至中国移动公司石翁镇营业厅,盗走戴尔电脑一台,爱普生针式670K打印机一台,科普达Z22手机一部,友信达u616手机一部,食用油一箱,扑克牌20副,KEY盘一个,塑料盆一个,弹花被一床,当晚逃回镇安县城。后将两台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丙,将食用油送给刘某丁,将被子留下自用,将其他物品丢弃。被盗联想牌电脑一台、戴尔牌电脑一台、食用油7瓶、被子一床被追回。所盗物品(除爱普生打印机及富士通打印机因实物灭失,无法鉴定外)经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358.59元。

被告人汤某盗窃作案五起,价值33018.59元。获赃款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丁某、李某庚、华某某、凌某某陈述;证人王某、张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张某己、吴某某等证言,柞价认发(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镇价认字(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镇价认字(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物品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汤某犯罪后能主动交代余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国家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汤某的作案工具陕x昌河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正健

审判员张玲

代理审判员侯兴华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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