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诉某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8月份,被告需用资金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用期5个月,利息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拒不还款。无奈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未某。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证据一份被告高某于2009年8月30日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并约定利息5的事实。
被告未某证、也未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为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高某的签名和指印,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2009年8月30日借条一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被告高某给原告陈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借条,今有高某借到陈某现金x元整,用期五个月,利息5,到期如数把本息送到陈某家中。借款人:高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推托至今拒不还款,原告无奈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借原告陈某款x元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还款;对原告诉某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x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09年8月30日开始计算至判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二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舒力
审判员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武学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