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闻,湖南省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蒋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⑷噶馨硎罄溃ㄒ煞笥猩迸煸⒅>蔚笕猩づ耄笥猩迸吩2撑⑺恕袢忝笈鄙翟】榫勺铣楹ヒ泶槔鞘奔钤喞U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份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名叫李某乙;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名叫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够,彼此之间感情基础不牢。特别是被告李某乙于2001年外出一直不归,夫妻双方分居近11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成人;3、诉讼费用原、被告共同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蒋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省宁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法律事实;
2、证人易长花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及分居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加盖有湖南省宁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其来源客观真实、合法,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人易长花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为孤证,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叫李某乙;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叫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一起。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庭审中,原告提出双方于2001年分居,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2012年1月18日,原告蒋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结婚至今生活在一起近20年了,且生育了二个小孩,家庭较为幸福美满。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和好是有可能的。对原告蒋某提出与被告李某乙于2001年分居之理由,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某提出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又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朱劲
审判某卜牛顺
人民陪审员康小军
二O一二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