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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诉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被告上海奉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曜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姚,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钱某诉被告上海奉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杰公司”)、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10月12日、11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一、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大众公司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向被告奉杰公司购买涉案车辆。2009年4月,原告发现车辆有多处生锈,10月份又发现车体开裂。后经消保委调解,双方协商调换车壳,车壳于2010年2月更换。调换车壳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又陆续发现了许多质量问题,因被告奉杰公司始终拿不出可行的技术方案,无法保证修理后不会再有问题,故原告曾于2010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奉杰公司更换与涉案车辆同等规格型号的车辆,并赔偿车辆处理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后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当日,原告听取了被告奉杰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将某些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问题(包括发动机漏油、仪表盘有缝隙、刹车踏板上方护板无固定)去被告奉杰公司维修,其中发动机漏油已解决,其他两个问题至今没有解决。在经过上一次维修后,车辆又发现了新问题,包括油漆掉落多处、导水条脱落、车门内侧油漆挂漆发软、内饰松动、有内饰和螺钉掉落、前大灯纵向晃动、储物箱摇晃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大众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2、判令两被告对涉案车辆的现存问题做出一个解决方案;3、判令两被告对车辆做全面检查;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元,以后车辆维修时的送提由两被告负责;5、如修理超过天数,判令两被告提供同等车辆代步;6、判令两被告确认维修后的质保期。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照片2张,以证明车辆经被告奉杰公司维修后仍存在问题;

2、维修结算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让被告奉杰公司维修了3个项目,维修后仪表盘和护板仍有问题,次日原告再去维修,被告奉杰公司拒绝给单据;

3、购车发票、更换车壳说明、被告奉杰公司出具的维修报价、民事判决书X组,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奉杰公司购车,出现质量问题后更换了车壳,后又因质量问题提起诉讼。

被告奉杰公司辩称,原告诉请1、2、3、6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种类。对原告所称维修未解决的两个项目不予认可,当时是处理好的。原告提到的其他质量问题没有到被告奉杰公司维修,需要对车辆进行检查后确定。被告同意质保期内非人为造成的免费修复,人为造成的有偿修复。

被告奉杰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委托书2份,以证明上次维修原告仅委托了3项,被告奉杰公司进行了修复,并经原告签字确认。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根据产品质量法41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原告作为消费者不能直接起诉大众公司。本案系买卖合同下的产品质量纠纷,应由原告举证,但原告并未进行充分举证,原告曾提起过类似诉讼,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足够证据,现原告也没有举出充分证据,故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大众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奉杰公司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系争车辆的照片,如果现状是这样,也是原告人为造成的;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委托的3项已经维修,且经原告签字确认提车,不可能次日就成了照片上的样子;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些问题是人为损坏,被告一直明确表示愿意修理,但原告没有交付被告修理,是原告的责任。被告大众公司对原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奉杰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所说情况,原告对维修签字确认,反而证明涉案车辆没有问题;对原告证据3中的购车发票、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报价单仅是针对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的报价,不是对质量问题的确认,更换车壳说明是原告书写的材料,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奉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完全修好,仅证明被告进行过修理。被告大众公司对被告奉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原告将车提走时车辆是没有质量问题的,原告也签字予以认可的。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中的购车发票、民事判决书,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更换车壳说明及维修报价单都是单方的说明,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奉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大众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月16日,原告钱某在被告奉杰公司购买了型号为桑塔纳x、车辆识别代号为x、发动机号为x的汽车一辆,价税合计为69,000元。使用数月后,原告发现车辆有多处生锈,车体开裂,由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处理方案,原告遂申请奉贤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进行调解。2009年12月1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奉杰公司负责维修,同意调换该车的整车车身。协议签订后,原告车辆送至被告奉杰公司处进行维修,并更换了车身。2010年2月12日,被告将维修的车辆交付给原告。嗣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又陆续发现了一些质量问题。原告再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奉杰公司更换与涉案车辆同等规格型号的车辆,并赔偿车辆处理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2010年6月17日,本院以原告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日,原告又将涉案车辆送至被告奉杰公司处对部分项目进行了维修,维修后,原告认为没有维修好且还有其他的质量问题,为此原告再次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钱某和被告奉杰公司在本院的主持下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查勘,原告现场提出了涉案车辆的以下几个质量问题:1、车壳油漆掉漆(包括左前叶子板、右前叶子板、左后门内侧、左车身后门框、左前门内侧、右前门划痕);2、左侧防水条脱落;3、仪表盘有缝隙,驾驶座挡板松动;4、排挡箱松动,左前门内饰松动,左前门拉手有缝隙;5、前大灯松动;6、雨刮片有锈迹;7、后三角窗不密封;8、后排螺丝掉;9、左后叶有斑点。被告奉杰公司现场检测后,认为左侧防水条脱落和前大灯松动属于人为损坏,不予认可;其他问题属于自然损坏,愿意维修。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奉杰公司同意对原告提出的上述所有问题进行维修,或者由原告自行选择上海地区大众特约维修点维修,维修后的费用由被告直接与维修点结账。原告钱某不同意被告奉杰公司的调解方案,坚持要求被告大众公司进行维修。另原告对涉案车辆的质量问题坚持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钱某和被告奉杰公司,被告大众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相关的合同义务。另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产品存在缺陷但未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由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如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本案涉案车辆,原告仅主张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以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直接要求被告大众公司维修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车辆的现存问题做出一个解决方案和对涉案车辆做全面检查的请求,审理中,被告奉杰公司已对涉案车辆做了检测,检测后确认部分属于自然损坏,部分属于人为损坏,并提出了解决方案,同意对原告提出的所有问题进行维修,或由原告自行选择上海地区其他大众特约维修店进行维修,相关费用由被告奉杰公司承担,但原告不同意上述解决方案,现原告仍坚持该两项请求,不明确且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元的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其他主张,因原告坚持直接要求被告大众公司维修没有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在此前提下的其他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叶青

审判员王文燕

代理审判员龚贤明

书记员唐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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