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无牌三轮车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泌阳县X乡X路段87KM+500米处将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王成业撞倒后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驾车逃逸。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现金人民币12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被害人照片,证人王发业、郭某中、林付祥、黄改兰证词,尸体检验报告,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在逃逸后不久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自愿认罪,有悔改之意,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邢东伟
审判员乔景保
审判员侯平波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