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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刘海军(已判刑)、李某某、刘占生(在逃)密谋到栾川县X镇X村抢劫收废品人。次日上午,三人驾驶刘海军借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赤土店镇X村,选定在马圈街上收废品的陈XX后,由刘海军以卖废铁为由将陈XX骗至马圈村X路边,三人将该陈按倒在地,使用棍子拳脚对陈XX殴打后,从陈身上抢走现金1050元及一部天语牌手机,后三名嫌疑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天语牌手机价值325元。

2010年3月9日,被告人刘海军、李某某密谋后再次窜至栾川县X镇X村寻找抢劫作案目标。当日15时许,二人行至马圈村前往冷水镇X路边的一个垃圾场附近,发现收废品人刘XX,李某某、刘海军即上前将刘XX按倒在地上,刘XX挣扎反抗,刘海军从地上抓起一块石头威胁刘XX。后李某某、刘海军从刘XX身上抢走现金1934元及一部天语牌手机,得手后二人顺路逃窜至附近山坡上,栾川县公安局赤土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对二人实施堵截抓捕,刘海军在山坡上被抓获。经鉴定:被抢天语牌A635型手机价值35元。

(二)盗窃罪

2010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刘占生(在逃)窜至栾川县X镇X村杜德超家盗窃小松牌360挖掘机液压柱一套,后二人电话联系李某同收购,但李某某、刘占生嫌李某同收购价低,李某同即和李某某、刘占生一起又将赃物以484元的价格卖给栾川县X镇X街李某玉的废品收购站,李某怀疑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购买,李某某、刘占生得赃物400元,李某同得差价84元。经鉴定:被盗的小松牌360挖掘机液压柱一套价值630元。

2010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刘占生窜至栾川县X镇X路边巩万平饭店前和冷水村X组谢恒立家,将巩万平的一辆轻骑牌老年助力车和谢恒立的一台时风三轮车柴油机盗走,后电话联系李某同,李某同、李某儒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用自家三轮车将赃物运回租房处,以400元价格予以收购,并转手将柴油机机体卖到李某玉废品收购站,当日被失主发现追回,李某同将老年助力车拆解后卖给冷水街王小栓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60元。经鉴定:被盗的老年助力车价值875元,柴油机价值405元,总计1280元。

2010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海军伙同李某某窜至栾川县X镇洛钼集团一公司废旧仓库,盗窃12个华南牌和4个上海牌旧缝纫机头,后电话联系李某同收购,李某同和其子李某儒在知道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以43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转手将16个缝纫机头卖到李某玉废品收购站,李某怀疑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785元的价格收购。

2010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海军、李某某、刘占生密谋后窜至栾川县X镇洛钼集团一公司机动仓库院内,盗窃11个沙泵蜗壳及两个皮带轮,后联系李某同收购,李某同和其子李某儒在知道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将赃物运回租住处,以850元价格予以收购,并转手卖给冷水镇三强公司钢球厂得赃款1137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51元。

2010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海军、李某某、刘占生窜至栾川县X镇洛钼集团一公司机动仓库院内,盗窃17个档油盘、3.5KM电机一台、小变压器芯一个,后联系李某同,李某同、李某儒在知道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赃物用三轮摩托车运回租房处,以700元价格予以收购,后转手卖给李某玉废品收购站,李某怀疑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95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被盗挡油盘价值315元。

2010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海军、李某某、刘占生窜至栾川县X镇洛钼集团一公司机动仓库院内,盗窃18个档油盘、3.5KM电机两台、小变压器芯两个,后联系李某同收购,李某同、李某儒在知道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赃物用三轮摩托车运回租房处,以1100元价格予以收购,当日转手将赃物卖给李某玉废品收购站,李某怀疑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25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挡油盘价值333元,被盗两台3.5KM电机价值315元。

2010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海军、李某某、刘占生窜至栾川县X镇洛钼集团一公司机动仓库院内,盗窃6个复选柱底部、12个复选机叶轮,后电话联系李某同收购,李某同、李某儒在知道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赃物用三轮摩托车运回租房处,以1200元价格予以收购,当日转手将赃物卖给李某玉废品收购站,李某怀疑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57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复选柱底部价值1260元,复选机叶轮价值693元,总计1953元。

2010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刘海军、刘占生到李某同、李某儒(已判刑)租住处借斧子和绳子,李某同、李某儒在知道三人盗窃的情况下,仍为三人准备了作案工具,李某同又让李某儒将三人送到洛钼集团一公司机动仓库院附近,刘海军、李某某、刘占生翻墙进入洛钼集团一公司机动仓库院内,盗窃15个复选柱底部,次日凌晨,李某儒、李某同用三轮车将盗窃的复选柱底部运回租房处,以1900元价格予以收购,后李某同、李某儒将赃物卖到李某玉废品收购站,李某怀疑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2235元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复选柱底部价值3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八年七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庆芳

审判员王戈鹏

审判员郑云

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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