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29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交通肇事一案,由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尚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248省道由北向南行至镇平县境内248省道x+114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与同方向行驶的牧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牧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尚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协商,尚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牧某家人各种费用共计四万八千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尚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248省道由北向南行至镇平县境内248省道x+114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与同方向行驶的牧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牧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牧某系受碰撞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尚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商,尚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尚某供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造成的后果,且有证人牧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尚某能够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易声扬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照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