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1989年11月23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于2011年11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9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宋军波(已判刑)在新蔡县X村委汪塘北,对正阳县X村委蔬菜四队的居民吕某采取暴力手段,抢得金鸡牌手表一块、现金人民币2.5元,春雷牌香烟一包和上衣一件,价值63.70元。案发后,手表被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田某、熊XX等人证言;被害人吕某陈述;及同案犯宋军波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证据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时明生
人民陪审员王建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