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
被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曹某甲湾X号附X号,身份证号码:**********,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了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甲、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7月31日5时42分,原告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南环线向东行驶至南环线株董路路段时,遇被告曹某甲驾驶车主为被告刘某的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线株董路路段时,湘x号车前部中央与湘x号车尾部尾厢及尾灯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在芦淞区交警大队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被告不愿接受交警部门及原告提出的合理赔偿,鉴于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此次交通事故赔偿费用x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曹某甲、刘某自愿一次性补偿原告陈某x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此次交通事故纠纷就此了结,双方当事人以后均不得已任何理由或方式主张任何权利。
本案诉讼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原告陈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某武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喻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