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中山市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申请执行唐某某、吴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下达(2011)宁法执字第33-X号和(2011)宁法执字第33-X号委托执行函,委托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和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经查明,被执行人唐某某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吴某所有的粤x号小型汽车行驶证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冻结,但车辆去向不明,无法扣押处理,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09)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
审判长卢胜富
审判员谭国勇
人民陪审员李某政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乐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