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被告莫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申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文新、人民陪审员丁利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权委托代理人陈某祥、一般委托代理人黄某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莫某某分别于2007年8月17日、2007年9月6日、2007年9月24日、2007年9月30日四次向原告立据借款共计人民币95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该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95万元。
被告莫某某未答辩。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常住人口信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二)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三)被告莫某某于2007年8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四)被告莫某某于2007年9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五)被告莫某某于2007年9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38万元的事实;(六)被告莫某某于2007年9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
被告莫某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合法机关提供的人口户籍档案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五)是被告莫某某出具的原始书证,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举证、当事人陈某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莫某某分别于2007年8月17日、2007年9月6日、2007年9月24日、2007年9月30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万元、25万元、38万元、12万元,四次共计借款人民币9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莫某某应该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申炼
审判员周文新
人民陪审员丁利红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