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23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卿,信阳市X区司法局东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男,26岁,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付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勇、刘某祥、人民陪审员孔卫国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当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尚无一定的感情基础,导致婚后性格不合,感情较差,常因生活细节发生争执,婚后不久双方常常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生育一子(已死亡)。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外出务工,长期不在一起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李红霞、尚大云的证言,被告提供的书面意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后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外出务工,长期分居生活,缺乏感情上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应当属于以下情形:(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某导致给付某生活困难的。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其具备以上三种情形的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付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汤勇
审判员刘某祥
人民陪审员孔卫国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