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坚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郭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坚某与被告郭某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坚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坚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母子关系。1983年,被告与被继承人坚某寿结某,原告随被告与坚某寿共同生活,形成继父子关系。2009年10月13日坚某寿去世,继承开始。被继承人遗留下可供继承的遗产为位于天水市X区X巷X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63。被继承人坚某寿与原妻只生有一女儿坚某艳,再无其他子女。另外,坚某寿的父母亲均已去世。目前的继承人仅有原、被告及坚某艳三人。继承开始后,作为继承人之一的坚某艳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原、被告经协商,就被继承人的遗产和原告享有的财产达成协议:1.郭某自愿将其本人依法享有的位于天水市X区X巷4X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63)的所有权利赠与给坚某,由其所有;2.坚某对上述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按法定继承办理。现状诉到法院,请求:1.对原、被告之间自愿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依法予以确认;2.确认原告坚某对被告郭某依法享有的位于天水市X区X巷X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63)的所有权利归其所有。
被告郭某辩称:我同意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坚某寿与前妻王桂花1972年结某,婚后生一女儿坚某艳,1974月双方离婚。1983年被告郭某带着与前夫所生儿子坚某与坚某寿共同生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再没有生育子女,2009年4月1日郭某与坚某寿补领了结某。此前,即2008年6月16日郭某与坚某寿对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水市X区X巷X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63)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0月13日坚某寿去世。此前,即1978年坚某寿的母亲王探春去世,1980年坚某寿的父亲坚某山去世。2010年8月4日,坚某艳提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放弃对其父亲遗产X巷X号房屋1套的继承权,该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于当日在天水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0年12月3日,原、被告经天水市X区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内容为:1.郭某自愿将其本人依法享有的位于天水市X区光X巷X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63的所有权利赠与给坚某,由其所有;2.坚某对上述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按法定继承办理。后原告状诉到法院,请求依法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结某、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街道办事处及村委会证明、(2010)天公内字第X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继承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天水市X区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并未侵害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利,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坚某与被告郭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有效。
二、坐落于天水市X区X巷X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63)归原告坚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70元,原、被告各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进生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