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李某。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甲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13日18时许,原告在被告家门口被其饲养的狗咬伤左手指和中指。原告父母为此花费了医药费370元。原告年纪尚幼,受此严重的惊骇,事后几天常在半夜惊醒啼哭,父母百般抚慰亦难止。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请求法院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被告辩某,为了小孩的健康,被告把狗关在亲戚家即大地巷X号。当时屋子的木门、铁门都关着,而且狗也用链子锁着,其已尽到管理好狗的义务,是原告没有尽到看护小孩的责任。据隔壁邻居说,当时他看见两个孩子在玩被告的狗。原告的小孩确实挑逗了被告的狗,责任不在被告。为了不伤害邻居之间的感情,被告当是自己的狗咬了原告的小孩,赔了150元给原告,已尽到被告的责任,不同意再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其亲戚家即贵港市X区X路X巷X号饲养着一只狗。2010年3月13日8时许,原告在该家门口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左手食指和中指。原告于当日因伤到贵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用去医疗费370.4元。被告向原告赔偿了15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经贵港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某本院。
上述事实,有接受案件回执单、贵港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贵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狂犬疫苗注射通知单、注射狂犬疫苗证明、广西贵港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对其饲养的狗疏于管理,造成原告被咬伤,因此作为饲养人被告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及其监护人存在过错的抗辩某由,因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及其监护人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某请求,本院认为,本次人身损害虽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该诉某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向原告黄某甲赔偿370元,被告李某已支付的150元与之抵减后,尚需支付22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东庆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甲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