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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邬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某(又名邬X),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宋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邬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邬某某、刘某某伙同易成敏(另案处理),在登封市X路南段福田小区一单元七楼北户租房处,为迫使被害人吴××加入传销组织,限制吴××人身自由,不让其离开,致使吴××无奈于2010年10月19日16时许,从七楼窗户跳至六楼防盗窗上,后被公安民警营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陈××、郝××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登封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刘某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邬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非法拘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被告人邬某某、刘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邬某某、刘某某均自愿认罪,结合本案案发的原因、造成的危害后果及二被告人所起作用大小,对被告人邬某某、刘某某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等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及理由,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9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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