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河南泰钰实业有限公司(原河南银华实业有限公司)。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西北公司郑州分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郑州市新源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乔书智,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河南泰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泰钰公司)、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郑州市新源石化公司(新源公司)仓储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的(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泰钰公司、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分别向省委政法委、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省委政法委和省人大常委会致函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诉人泰钰公司申诉称:1、原再审法院未向我公司送达再审申请书、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任何诉讼文书。仅以“银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为由,迳行作出缺席审理判决,程序违法;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判决认定我公司与以江开宏为代表的新源石化公司、中石化西北销售郑州分公司签订的系列协议无效,并认定三方恶意串通,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再审。
申诉人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申诉称:1、原审原告中石化西北销售郑州分公司与我公司不是一个单位,纯属张冠李戴,混淆诉讼主体,导致再审程序严重违法;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判决认定新源石化公司“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应依法将新源石化公司与乔建斌作为原审共同被告发回重审,该判决做出的认定自相矛盾;3、(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判决认定江开宏、银华实业公司、中石化郑州分公司三方恶意串通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再审。
被申诉人新源石化公司辩称: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判决认定主体准确,有甘肃省工商局的企业档案、华北公司(2000)X号公司改制文件、企业主管部门(2000)X号公司更名文件,说明中石化西北销售郑州分公司与中石油销售西北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同一公司;2、(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判决对新源石化公司企业性质认定正确。一审调解协议是江开宏私刻印章、超越职权签订形成的,是无效的协议;3、(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判决认定西北河南公司、银华公司、江开宏三方恶意串通,是正确的。申诉人的申诉无理,请求予以驳回。
经本院审查查明: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中“分支机构广武油库”,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河南分公司及河南中油销售公司中财产注册登记的“广武油库”相同。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新源公司系乔建斌筹集资金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挂靠在二七区商贸局名下的个体企业,该事实有工商注册登记及二七区商贸局、郑州兴亚会计事务所企业注册资本审验证明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认定江开宏背着乔建斌以新源公司的名义擅自与中国石化销售西北公司郑州分公司(石化公司)签订储存油协议,又与银华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之后又签订解除联营协议,以及与银华公司、石化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均是背着乔建斌办理,均为无效协议。江开宏用其非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银华公司、石化公司三方达成调解协议,把新源公司的财产全部处分给银华公司,调解的结果超过了石化公司的诉请范围,判决认定三方恶意串通,损害了新源公司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西北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分支机构财产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河南分公司、河南中油销售公司中财产均有“广武油库”,申诉人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系河南中油销售公司变更名称而来,上述事实有工商注册登记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为据。原审认定申诉人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原再审中,依法传唤了申诉人泰钰公司(银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镒,宋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作出缺席审理判决,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诉人的申诉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河南泰钰实业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的申诉。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丁伟
代理审判员徐国俊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