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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48岁。因吸毒于2010年4月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31岁。因吸毒于2010年4月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二人经预谋,到鄢陵县X镇X街老县政府科技楼家属院,将被害人陈艳花放在其储藏室内的一辆“豪爵太湖闪电鸟”牌助力车一辆(价值2211元)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肥。

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乙在许昌市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张某甲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艳花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的投案笔录、鄢陵县公安局证明、戒毒证明、辩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红卫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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