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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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兰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索书江,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楠,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29岁。

原告兰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索书江、李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买经济适用房协议,协议内容:原告通过被告购买经济适用房,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的全部正规手续,原告共向被告支付20万元整,(其中包括购房首付款15万元,办理有关手续费用及劳务费5万元)。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购买任何有关经济适用房的手续,故双方决定撤销原合同,并于2008年12月14日达成新的协议:被告同意于2009年6月15日之前还清原告所支付的20万元款项。但事后被告一直逃避义务。在原告的追索下,双方在2009年7月2日又签定了心得还款协议:被告提出由他的一个朋友刘某承担8万元还款义务,自己承担剩余的12万元的债务。原告看着于被告是同学的情意上,答应了这一条件。但被告仍未履行。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欠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4809.4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购买经济适用房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由于购买经济适用房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收条;证明被告收受原告人民币20万元整。

证据三:双方2008年12月14日协议;证明1、由于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事项未办成,原被告解除上述合同。2、双方协商由被告归还上述2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

证据四:双方2009年5月29日协议;证明货款日期将至,由于被告无能力立刻归还20万元欠款,遂提出份起还款直至还完该欠款。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

证据五:被告2009年7月2日还款协议;证明被告与其朋友协商,由被告承担其中12万元的欠款,签写该协议原告无奈同意。被告仍然分文未还,也说明了主观客观都不能还。

证据六:录音光盘;证明被告客观上根本没有能力偿还欠款,所签的还款协议只是在拖延时间,很明显的是预期违约。

证据七:催告还款通知书及相关邮寄单据;证据:在被告分文未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应担保,否则按照2008年12月14日还款协议履行,2009年所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解除。被告仍然置之不理,以实际行动逃避,主客上不愿意履行任何债务。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买经济适用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并为原告办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全部正规手续,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整,其中包括购房预付款15万元,手续费用及劳务费5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全部正规手续,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将全部费用退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同日原告付给被告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但是被告未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为原告办理好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全部正规手续,因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14日达成协议,约定:2009年6月15日被告将20万元退还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未履行。2009年5月29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20万元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保证在2009年6月30日归还原告2万元,7月起每月归还原告1万元以此类推。但被告仍未履行。2009年7月2日被告提出有他的一个朋友刘某承担8万元还款义务,自己承担剩余的12万元的债务。原告同意了这一条件。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12万元的还款计划:2009年7月12日还给原告5000元,2009年7月30日还给原告5000元。以此类推每月还款5000元,总计支付12万元,付完为止。被告还未履行。原告2009年8月30日给被告发出通知,解除双方2009年7月2日协商的还款计划,要求按2008年12月14日协议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买经济适用房协议书》无效,《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对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有严格的规定和要求,并要经过严格的审查,是不可以买卖的,被告为原告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的行为是违反相关规定的。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款项。被告多次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但均未履行,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12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x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279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英

审判员王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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