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18日夜2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刘庆(已判刑)、赵狮子(已判刑)、郭睿(已判刑)、范俊(另案处理)共同商量向代×索要医药费,并商定如果谈不好就砍代×,双方在正阳县邮政局附近见面后未能谈成,范俊即用随身携带的刀朝被害人代×脖子上砍一下,随后张某伙同刘庆、赵狮子、郭睿追撵被害人代×直至其倒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代×颈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2500元。赔偿款已给付。被害人请求法院能对其给予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的陈述,证人刘×、赵××、郭×、代××、王×、张×的证言,法医鉴定、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张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09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向东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