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某,女,生于1955年8月24日。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2年底,时任襄城县民政局局长的谷某某与任民政局副局长的常xx、崔xx、李xx、纪检组长闫xx(四人均另案处理)召开党组会,研究决定将该局10间门面房低价出售给该局科级以上干部。后谷某某、常xx、崔xx、闫xx等科级成员将该局十间门面房以每间x元的价格集体私分。经鉴定:每间门面房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已退赃款x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证人李xx、常xx、闫xx、汤xx、李xx、崔xx均证实了经民政局党组研究后以每间x元的价格购买民政局门面房的事实,并证实后来民政局找万xx对门面房价值评估并由襄城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补办处置国有资产手续的事实。证人彭x、孙xx证实了经民政局党组研究后民政局副科级以上干部可以以每间x元的价格购买民政局门面房的事实。证人孙xx另证实其所应得的门面房由李xx购买的事实。证人孙xx、司xx均证实了听说民政局将10间门面房以每间x元的价格卖给本单位副科级以上干部的事实。证人万xx证实了其对民政局门面房进行低价评估的事实。证人李xx、寇xx证实了国有资产管理局为民政局所处置的门面房补办处置国有资产手续的事实。证人温xx证实了其为民政局承建办公楼后民政局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另证实谷某某与其签订以门面房抵债协议,但门面房并未实际交付给温的事实。并有被告人谷某某的任职证明、襄城县民政局会议记录、襄城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襄城县中证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关于襄城县民政局部分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证资产评估事务所收费票据、襄城县民政局交纳资产交易费的票据、房产抵押工程协议、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款收据、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人自首证明、退赃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2003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被告人谷某某在其单位集体决策后,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违法收取的婚庆用品款x元以发放福利、通讯补助的形式发放给本单位职工。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违法收取的婚庆用品款x元以发放福利、通讯补助的形式发放给本单位职工的时间、数量、情节与证人郑xx、张xx、崔xx、卢xx、白x、司xx、杨xx、彭x、范xx的证言相符。并有襄城县民政局文件关于“婚庆服务中心”有关情况的说明、襄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襄城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谷某某经集体决策后,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违法收取的婚庆用品款x元以发放福利、通讯补助的形式发放给本单位职工,该款项虽属公款,但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国有资产,故起诉书认定该款属国有资产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谷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谷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退赃,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遂判决被告人谷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谷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襄价事鉴字(2008)第X号鉴定结论明显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属国有资产的十间门面房以每间x元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原判将x元不视为国有资产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根据被告人谷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襄城县民政局属国家行政机关,其固定资产应属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的价值应以“公开市场价”来体现。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x元一间的评估价格,是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并以当时的价格鉴定基准日进行的鉴定,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应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襄价事鉴字(2008)第X号鉴定结论明显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利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