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在审理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八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桂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中午。被害人王×为化解和被告人张某某之间的矛盾,在正阳县X街上“武汉烤鸭店”请张某某吃饭,朱威、李某某、陈某、冯某某等人到场作陪。喝酒过程中,朱威与李某某、陈某、冯某某三人因琐事发生打斗后被拉开,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也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双方相约到兰青乡东边坝上打架。行至兰青乡粮管所西大门附近,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发生互殴,被告人张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王×胸腹部捅一刀,将王×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王×胸腹部之损伤已构成重伤。庭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人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陈某、证人朱×、李××、陈×、冯××、杨××、王××、王×等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及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德芳
审判员李某东
审判员陈某国
二○○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