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该公司法纪部员工。
被告:王某,男,56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告王某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王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2001年10月10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二十七分公司与王某签订了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解放牌货车登记在二运公司名下,由王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每月向二运公司交纳代办费及各种规费2430元;王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管理费,二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期限从2001年10月10日起至2004年10月10日止。合同期间内,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仍按原合同内容履行,王某从2008年1月以后不按合同约定向公司交纳各项费用。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法院。现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王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解放牌货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并要求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二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1、行车证一份。证明豫x号解放牌货车入户在原告二运公司;
2、2001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将费用交至2008年1月后,不再按约向二运公司交纳各项规费,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4、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身份的合法性。
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二运公司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1年10月10日,二运公司设立的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二十七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与王某签订了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解放牌货车登记在二运公司名下,由王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每月向二运公司二十七分公司交纳管理费及各种规费2430元;王某拖欠管理费及各种规费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期限从2001年10月10日起至2004年10月10日止。合同期间内,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仍按原合同内容履行,王某从2008年1月以后不按合同约定向公司交纳各项费用,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二十七分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仍按原合同条款履行,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委托管理费,系违约行为,且被告王某的上述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对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二十七分公司系原告二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二运公司承担,原告二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故原告二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被告王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解放牌货车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二十七分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x号解放牌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伟
审判员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刘迎斌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冯&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