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
上诉人郝某与被上诉人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桐、代理审判员姜元科(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1日16时30分,在马前线37公里+100米处,郝某无证驾驶自家的农用三轮汽车,由西向东上道左转回家,与由北向南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的毕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毕某受伤。该交通事故,毕某、郝某双方均未及时报案,且没有保留事故现场,致后来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进行认定。毕某受伤后,由郝某的哥哥用车将毕某送往新民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院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该院确诊为“腰椎椎体骨折”,支付医药费x.3元[其中包括在新民市人民医院所支付的医药费1331.92元(内含郝某哥哥为其垫付的400元)],支付雇人护理费1400元,支付矫形器具费1400元,出院后,毕某被辽宁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30元,支付交通费200元。此外,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毕某、郝某分别支付新民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测酒精含量手续费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