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略……
被告王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略……
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未某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5月25日偿还,但未某期还款,后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付息。2009年8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3分,并承诺在一个月后将所有借款本息一次偿还原告,一月后被告仍未某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外出,音信全无。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25日起按月息3%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及催收借款产生的费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某,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两张“借到人民币(x.00元)。借款人:王某2009.5.225.25日还清”。“借到田某人民币贰万陆千元正(x.00元)。王某2009.8.1日”
2、王某户籍证明一份。
被告未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反映事实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5月25日还清.逾期,被告未某偿还。2009年8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x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某,2009年底被告外出,下落不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被告仍未某庭应诉。
庭审中,原告称:2009年5月25日被告向其借第一笔款时,付给原告100元利息。后口头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借第二笔款时,口头约定按月息5分计息,现其主张被告按月息3%偿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借款。从借据内容不能认定原、被告约定利息,被告也未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偿还原告田某借款人民币四万六千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韩建娥
人民陪审员:叶开胜
人民陪审员:杨敬一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丁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