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秉杉。(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郭桂辉,隆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定坤。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方定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秉杉、郭桂辉,被告方定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2009年1月15日16时20分,被告方定坤驾驶桂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那桐镇方向沿国道324线往南宁市方向行驶,适有原告方亲人方秉彬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当双方行至G324线x+50M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亲人方秉彬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原因依法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亲人方秉彬在事故中的损失如下: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原告作为方秉彬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在交警作出生效事故认定书后,多次要求被告方定坤按照事故的平等责任(即总额的50%)履行x元赔偿义务。但是,被告方定坤一直拒不履行。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定坤按照事故50%的责任赔偿原告丧葬费6414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定坤负担。
原告覃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覃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主为方秉杉、户别为农业家庭户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方秉彬和方侯文的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亲人方秉彬与被告方定坤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
被告方定坤答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也给被告的人身受到伤害,车辆受损。被告受伤后,为治疗花费了上万元,但至今脚仍未痊愈,无法做工,被告没有能力也不同意赔偿原告方的损失。
被告方定坤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方定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16时20分,被告方定坤驾驶桂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那桐镇方向沿国道324线往南宁市方向行驶,适有原告的儿子方秉彬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当双方行至G324线x+50M(隆安县X镇那桐加油城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方定坤受伤、方秉彬受重伤死亡的死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原因依法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定坤、方秉彬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定坤赔偿了原告家属5000元。另查明,方秉彬驾驶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被告方定坤驾驶桂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均没有投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方秉彬为农业户口居民,未婚,其父亲已于2008年6月15日因病死亡。2010年1月22日,死者方秉彬的母亲覃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定坤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50%,即丧葬费6414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经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原因进行责任认定,认定死者方秉彬、被告方定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方定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如下:
1、丧葬费: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2138元/月×6个月×50%=6414元。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方秉彬为农业户口居民,死亡时21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690元/年×20年×50%=x元。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方秉彬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予赔偿,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赔偿能力,赔偿3000元比较合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定坤赔偿原告覃某某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88元,被告方定坤负担416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4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晶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农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