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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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3月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29日被辉县市巡警大队刑事拘留,关押于辉县市看守所,于2010年2月1日移交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小店派出所,并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姬某某,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张荣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3日2时许,在本市红旗区X镇X村西地中铁十九局工地,被告人段某某因卸石料同被害人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段某某用钢管将被害人徐××头部打伤。经鉴定,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张××、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抓获经过、住院病历等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段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的行为有防卫性质;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提供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2时许,在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西地中铁十九局工地,被告人段某某因卸石料同被害人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段某某用钢管将被害人徐××头部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段某某赔偿被害人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段某某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现场图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的现场地理位置。

3、书证辉县市看守所的关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2007年3月9日至2007年6月8日止,2007年6月8日被刑满释放。

4、书证辉县市看守所的关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29日被辉县市巡警大队刑事拘留至其所,于2月1日移交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小店派出所。

5、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所受之伤为轻伤。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和同村的段某某、张××到小店镇X村修高速铁路的地方送石料,段某某与收料的人发生矛盾,收料的几个人将段某某从车上拉下来。他和张××下车后发现有两三个人正在打段某某,他和张××就赶紧将他们拉开。段某某回到车上拿了一根铁棍追上其中的一个人,用铁棍夯了那个人一下。他过去后发现那个人和段某某的头部都流血了,张××就将段某某送往医院,他在那看车。后来过来几个人将车的玻璃和灯都坏了。

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他和段某某、张××到十九局路基工地送石料时与收料的人发生矛盾,收料的人将段某某拉到车下,有一个人用矿灯砸了段某某头部一下,矿灯当时就砸碎了。他和张××将他们拉开后,他去找车想把段某某送到医院。等找车回来后发现段某某在地上躺着,张××对他说送料的人又与段某某打了一次。他就将段某某送往医院。到医院后,张××打电话说收料的人将货车的玻璃和灯砸坏了。

8、证人王××、张××、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到他们的工地送石料时,因插队与收料的人发生矛盾后用钢管将徐××头部打伤,后来他们几个将段某某的货车玻璃和车灯砸坏的事实。

9、被害人徐××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23日2时许,他在中铁十九局工地收石料时,因被告人段某某未按秩序排队,就没让段某某卸料,为此双方发生矛盾,他用矿灯砸了段某某,段某某就从车上拿根钢管向他身上乱夯,他从路边拿个木棍朝段某某身上乱夯,同去的王××和赵有法也和段某某打,后被人劝开。他和王××、赵有法没走多远段某某从后面追了过来,用钢管朝他头上夯了两下,他用木棍也夯段某某的头了。后来自己被送到医院治疗。

10、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向中铁十九局工地送石料时与工地的人发生矛盾,他开车走时,收料的人拦住不让他走,有一个胖的收料员用拳头打他,并用矿灯砸他的头部,后将他拽倒在地。还有两个收料员也对他进行殴打。他就从车上拿出一根钢管向那个胖的收料员抡了几下,后被同村的张××拉开。

11、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已与被害人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证据1-10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1由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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