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长河,该公司某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再审人应某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天兴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申请人天兴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冯长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应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应某称,双方2007年3月26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从合同的第4、5条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物的维修义务归承租方,并且双方合同也约定出租物的维修义务归承租方,即天兴公司某有,我不应某担维修义务。由于天兴公司某原因,致使出租物达不到合同目的,我也不应某担任何责任。所以,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天兴公司某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我租金及违约金89.4万元,诉讼费均由天兴公司某担。天兴公司某称,我公司某为应某在其设备出租后,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协助、配合维修,保证设备正常使用,促使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而是在得知设备故障状况,请求其协助配合,协商解决此事之时,采取突然消失约两年之久,然后又诉请我公司某付租金的行为是一种显属不当,心存恶意的获利行为,其责任后果完全应某应某承担。我公司某应某的输送泵进行维修时,发现个别配件买不到,就与生产厂家联系,厂家讲因这两台泵还有欠款,不提供售后服务。应某又不及时提供配件的购买地,协助配合设备维修是造成设备闲置,不能使用的根本原因。虽然设备维修费用是由我公司某担,但维修义务没有转移,应某的维修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其应某履行。我公司某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某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宁
审判员:徐素卿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