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王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街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XX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商业步行街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王某,被告王某,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10月28日12时30分,单某某驾驶渝x号公交客车在重庆市X区双石大涧口将原告碾压致伤,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单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市X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出院后评定为5级伤残、需要部分护某依赖。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50元、住院及安装假肢训练期间的护某8544元、安装假肢训练结束后的护某x元、交通费5077.8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74元(轮椅费1580元+拐杖费100元+上厕便椅60元+假肢维修费3750元+保温杯84元)、住宿费137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430元、电话费500元、财产损失(衣物等)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0元。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
被告某某实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其公司系渝x号公交客车车主,王某系该车承包人;其公司为渝x号公交客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不同意其过高的诉讼请求;其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10元及借某原告的现金6437.40元应予抵扣。
被告王某辩称:同意某某实业公司的意见;其为原告垫付的假肢费x元、交通费1000元及借某原告的现金1500元均应抵扣。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渝x号公交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属实;但原告是在下车时受伤,应属车上人员而不属第三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费用过高;原告的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12时30分,单某某驾驶渝x号公交客车沿渝隆线大涧口往永川行驶,客车在大涧口停靠下客后再次启动时,将下车人胡某碾压致伤。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单某某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2010年11月16日后,原告又转入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右大腿截肢术后。2011年1月27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从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月26日在其公司安装国产普及型大腿假肢及进行安装训练,在此期间需一人护某。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10元已由某某实业公司垫付,某某实业公司还借某原告现金6437.40元。原告安装假肢用去的x元系由王某垫付,王某还支付了原告交通费1000元并借某原告现金1500元。2011年3月7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胡某因车祸致右大腿中下段1/3处缺失,目前伤残评定为5级。2011年5月9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又为原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胡某因车祸致右大腿中下段1/3处缺失,目前护某依赖程度为部分护某依赖。2011年5月30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其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x合金欧柏膝单轴踝,参考基本价格为x元,每5年更换一次,不足5年按一次计算。每年维修费为装配金额的5%。原告生育有7名子女,其中有5名在广东省居住或务工,在事故发生后均返回永川照料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护某依赖程度进行重新评定,后又撤回了该项申请。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68元(19天×32元/天+33天×20元/天)、营养费酌情主张2000元、住院及安装假肢训练期间的护某4450元〔(52天+37天)×50元/天〕、安装假肢训练结束后的护某x元(5年×x元/年×30%)、交通费酌情主张4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5277元/年×5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4990元〔轮椅费1580元+拐杖费100元+上厕便椅60元+假肢维修费3250元(x元/年×5年×5%)〕、住宿费137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430元、财产损失(衣物等)酌情主张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另查明,某某实业公司系渝x号公交客车车主,王某系该车承包人,单某某系王某聘请的驾驶员。某某实业公司为渝x号公交客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假肢安装诊断证明、轮椅费等收据、村委会证明、借某、保险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且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6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合计x元。上述赔偿款在抵扣某某实业公司给付原告的借某6437.40元、王某垫付的交通费1000元及借某1500元后,某某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王某x.60元,某某实业公司、王某已抵扣的款项可在本案之后另行向某某保险公司申请赔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赔偿,因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且保险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系在下车时受伤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实业公司要求抵扣其垫付的医疗费、被告王某要求抵扣其垫付的假肢费,因该两项费用原告并未主张,可由二被告在本案之后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被告的其余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x.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军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