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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1岁。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检监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伟民、刘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5日晚6时许,省第一监狱二监区服刑犯人李某某在监区因琐事与同监区犯人牛某某发生口角,在四楼卫生间引起二人厮打。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打牛某某右眼部,致使牛某某右侧眼眶骨折。经法医鉴定,牛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对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故意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系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罪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住二监区X监舍。2010年5月15日晚6时许,该监舍两名服刑犯人大声开玩笑,相邻监舍的服刑犯人牛某某来看,李某某与其发生口角,被同犯劝开。后牛某某到四楼卫生间洗碗,见李某某正在上厕所,牛某某重提旧事,二人再次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猛击牛某某右眼部,致使牛某某右侧眼眶骨折,被同犯劝开。经法医鉴定,牛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牛某某陈述:案发当晚我正在吃饭,听到相邻监舍两人说话声音很大,我就过去看怎么回事,刚到门口,李某某不让我看,我俩发生口角。吃完饭我去洗碗时,看到李某某正在卫生间小便,我想找李某某说清楚,拍了李某某的肩膀对他说以后我的事情不要他管,我俩发生厮打,我的右眼被他重击了一下,何群喜将李某某拉开。

(二)证人证言

1、同犯何某某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牛某某吃饭时发生口角,后在卫生间看到二人发生厮打,李某某鼻子流了血,身上有血,牛某某用手捂着右眼,我把他俩劝开。

2、同犯马某某证明:案发当晚其与翟某某开玩笑,牛某某过来看热闹,李某某不让看,二人发生口角。吃过饭去卫生间洗碗时,看到李某某鼻子上流血、衣服上有血,就问李某某咋回事,李某某说刚才与牛某某在这折腾了。

3、监狱干警彭某某证明调查本案情况:李某某去卫生间洗碗,牛某某到卫生间寻事,牛某某先打了李某某一拳,把李某某鼻子打出血,李某某随手回打牛某某一拳,打到其眼眶部位,致使牛某某眼眶部位红肿,后被何某某拉开。

(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案发当晚俺监舍马某某和翟某某开玩笑,牛某某去看热闹,我不让他看,我俩顶撞了几句,牛某某就回他的监舍了。我到卫生间解手,后牛某某也去了,他用一只手拍着我的肩膀,另一只手卡住我的脖子骂我,我也骂他,他往我鼻子上打了一下,我的鼻子流血了。我用手一挥,把他的眼镜打掉,照他的右眼打了一下,又踢了他腿上一脚,被赶来的何某某拉开。

(四)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在河南省第一监狱二监区监舍X楼卫生间。

(五)牛某某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证明:牛某某右侧眼眶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六)书证

1、河南省第一监狱二监区报案材料证明案发情况。

2、河南省第一监狱二监区出具罪犯李某某改造表现证明李某某在改造过程中,多次违犯监规狱纪。

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罪犯入狱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前罪被判刑、减刑情况,同时证明其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法庭当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多次违犯监规狱纪,且故意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考虑被害人对本案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对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以前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被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本案之罪,依法应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学东

审判员吕建军

审判员孙照君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秋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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