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禧仕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尉某,店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徐某某。
上诉人沈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上海天禧仕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丙方)、沈某(乙方)、徐某某(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内容为:乙方为表示对丙方居间提供的房产之购买诚意,向丙方交付意向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房屋座落在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总价款1,250,000元,使用权转产权以及办理产证费用由甲方承担。如甲方接受本合同第三条所述买卖合同并签订本合同的,则乙方同意将意向金作为定金,委托丙方转付给甲方。当天,徐某某收到沈某交付的定金20,000元,并出具收条。
同日,上海天禧仕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作为乙方、沈某作为甲方签订《佣金确认书》,注明:成交房产为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甲方为买受方,佣金金额为17,000元。支付日期为过户当日。甲方应按照支付日期及时付款,未经乙方同意而迟延支付,乙方有权追索滞纳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千分之0.5计算)。
同日,沈某(乙方)与徐某某、案外人李某某(甲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乙方以壹佰贰拾伍万元的价格购买甲方位于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乙方于2009年9月9日支付甲方定金贰万元整,并承诺于2009年9月19日前支付给甲方首期购房款贰拾伍万元(包含定金贰万元)。甲、乙双方并且一致同意乙方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甲方第二期房款捌拾柒万伍千元整,同时甲方陪同乙方至上述物业的管理处办理上述房屋的使用权更名手续,并配合乙方至上述房屋的房地产开发商处办理房地产产证相关手续。待乙方的房地产产证出来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另甲方的煤气以及固定装修以及壹台卧室空调无偿赠送给乙方。
2009年9月13日,沈某(乙方)与徐某某、案外人李某某(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天禧仕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介绍,乙方受让甲方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转让价款为1,250,000元。合同并对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
2009年9月14日,沈某与徐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沈某及徐某某同意沈某支付给徐某某购买翔殷路X弄某号X室房款贰拾叁万元整由沈某直接支付给徐某某。当日,徐某某出具收条,注明收到沈某购买系争房屋房款250,000元。
另查明,2003年9月17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案外人朱某某名下。
2009年10月12日,沈某、案外人黄某乙、黄某(乙方)与案外人朱某某(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内容为:甲乙双方通过上海卫百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所有的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转让款为573,903元。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亦做了约定,该合同尾部注明房地产经纪人为案外人郁某某。
2009年10月28日,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沈某及黄某乙、黄某。
2010年1月,上海天禧仕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沈某支付居间服务费17,000元以及从2009年10月28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滞纳金(标准为每日8.5元)。
原审审理中,法院至案外人上海卫百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处调查,该公司员工郁某某表示:系争房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原开发商上海柏茵置业有限公司因没有大产证,无法对外出售,故最初以租赁的形式出租给案外人陈某某,后来陈某某又将系争房屋使用权转给徐某某。案外人朱某某系开发商的一名股东,后产权登记在朱某某名下,但其仅是名义产权人。本公司是开发商指定的办理过户手续的公司,原来不认识沈某,是徐某某将其带到本公司处的,而且本公司和沈某、徐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本公司仅为开发商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且本公司在该交易中没有收取任何中介费用,朱某某与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是为了办理产证才签订的,该合同约定的房价款是开发商与使用权人之间的租赁价及补差的价格。至于沈某与徐某某之间的房款支付情况不清楚。法院又至系争房屋所属物业管理单位上海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调查,该公司物业经理关于系争房屋的使用情况等和上海卫百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表述一致。
原审庭审中,沈某自述购买系争房屋共支付房款1,250,000元,已全部支付给徐某某,并未支付给朱某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上海天禧仕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沈某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海天禧仕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据此主张佣金,于法有据。现沈某关于系争房屋产权人为案外人、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之辩称,因沈某对于徐某某系系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是明知的,且房款亦是根据与徐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并且房款全部支付给徐某某,故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沈某关于上海天禧仕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服务不到位的辩称,法院认为,上海天禧仕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作为专业房地产居间机构,理应对交易房屋的真实权利信息进行核实,但本案中,上海天禧仕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在诉讼中才得知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案外人朱某某名下,其在服务中确实存在瑕疵;另外,因系争房屋的交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原开发商亦指定由上海卫百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责过户事宜,上海天禧仕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对于沈某、徐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的后续服务实际并未完成,此虽非上海天禧仕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本意,但其要求沈某支付全额佣金并主张滞纳金显属不妥,故法院对此予以调整。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海天禧仕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服务费人民币12,000元;二、上海天禧仕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要求沈某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17,000元的滞纳金(从2009年10月28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人民币8.50元标准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在上海天禧仕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居间下订立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沈某是在另外的居间方协助下,才成功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上海天禧仕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作为居间方,理应提供详细、真实的房产信息,但其并未提供,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责任在于上海天禧仕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因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海天禧仕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原审诉讼请求。沈某另表示同意支付3,000元的劳务费。
被上诉人上海天禧仕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某某书面述称,其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海天禧仕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徐某某、沈某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佣金确认书》时,均已知晓系争房屋为使用权房,需要至开发商处办理相关手续。虽然在交易过程中,徐某某和沈某得知该房屋性质已由使用权房转为产权房,并被开发商登记在案外人朱某某名下,但经过开发商指定的办理过户手续的公司操作,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现已完成,沈某亦按约支付了125万元的价款,房屋产权已过户至沈某等人名下。因此,沈某理应依《佣金确认书》向上海天禧仕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支付佣金。沈某认为《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的目的并未实现,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鉴于上海天禧仕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在居间服务中确实存在瑕疵,由此对佣金数额酌情予以调整,系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频
审判员李媛
代理审判员徐某
书记员宋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