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42岁。1986年3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0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良,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浩、门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某良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封市工人文化宫舞厅内因选择舞伴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后赵某某离开。2000年1月9日晚8时许,被害人李某某纠集许某、铁某、邵某、刘某等人前往文化宫舞厅欲对赵某某实施报复。在舞厅见到赵某某以后,李某某等数人围住赵某行殴打。被打倒在地的赵某某持一把尖刀向围打他的人挥舞刺戳,围打的众人散开后,被告人赵某某持刀追上已经走开的李某龙,向其腹部、背部、腿部等处连刺三刀,致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赵某某作案后逃离现场,途中将凶器尖刀丢弃。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被锐器刺戳腹部致腹主动脉离断、肺破裂,造成急性大出血死亡。被告人赵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在开封市北支河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许某、铁某、邵某、刘某、张某某等多名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目无国法,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生命权,严重破坏了社会正常秩序,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李某龙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人赵某某辩解称被害人腹部、腿部的刀伤是其在被众人围打而进行防卫时刺的,自己走过去只扎了被害人背上一刀。
辩护人刘某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较为适宜,并属没有预谋的激情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封市文化宫舞厅内因选择舞伴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后赵某某离开。同年1月9日晚8时许,李某某纠集许某、铁某、邵某、刘某等人前往文化宫舞厅欲对赵某某实施报复。在舞厅见到赵某某以后,李某某等数人围住赵某行殴打。被打倒在地的赵某某持一把尖刀向围打他的人挥舞刺戳,围打的众人散开后,赵某某持刀追上已经走开的李某某,向其背部、腹部、腿部等处连刺三刀,致李某某当场死亡。赵某某作案后逃离现场,途中将凶器尖刀丢弃。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被锐器刺戳腹部致腹主动脉离断、肺破裂,造成急性大出血死亡。赵某某案发后潜逃外地打工,于2009年12月4日在开封市北支河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了其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矛盾的前因、案发当天在文化宫舞厅被众人围打、自己拿刀挥舞及待众人散开后到李某某身边将其扎倒在地的过程。
2、现场目击证人许某、马某某、铁某、邵某、刘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李某某纠集的众人围打赵某某的过程以及被告人赵某某持刀将李某某扎翻的情况。
3、证人杨某、翟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件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持刀逃跑以及听说被害人李某某被这个人用刀扎死的事实,还证明了杨某在追被告人时被其砍伤的情况。
4、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了案发当晚舞厅里来了二十多个生面孔,看到当时有几个人围打一个人,后听说有人受伤后就报警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2007年在山西打工时见到化名潜X赵某某,赵某某还称自己以前打死人的事已经了结了。
6、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7、(2000)汴公尸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记载:李某某系被锐器刺戳胸腹部致腹主动脉离断、肺破裂,造成急性大出血死亡。
8、(2000)汴公痕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2000年1月X号晚李某某在南关文化宫里的歌舞厅内被杀案,遗留在现场的硬纸刀鞘上的指印是赵某某的左手中指所留。
9、物证:红色纸质刀鞘。
10、赵某某的释放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赵某某的前科情况。
11、被告人、被害人照片、身份证明及辨认笔录分别证明了各自的身份情况。
12、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证明说明了被告人赵某某的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的其“走过去只扎李某某一刀”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发现场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当时打架过程中仅见到被告人赵某某一人持有尖刀,并且被害人李某某在围打散开后去卫生间门口的过程中行动正常,并未受伤。因此被害人李某某身上所受三处刀伤确系赵某某追上行凶所致。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明知用刀扎人体重要部位会造成死亡的后果而积极实施,并客观上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属一时冲动激情犯罪,以及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在受到他人非法侵犯时不能冷静处理,一时丧失理智不计行为后果,造成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危害结果,应予严惩。鉴于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有明显过错,被告人赵某某属一时激愤杀人,且能够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汤小龙
代理审判员李某奇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