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中联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马某,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诉被告周某、郑州中联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被告周某、被告周某及被告中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周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某大学路X街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车正常行某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12月13日,原告将肇事司机周某及车主郑州中联线缆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因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部分损失,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0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估价费、停车费等损失共计x.45元,被告郑州中联线缆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后来经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就伤残赔偿金等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54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检查及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60元,共计x元;2、被告郑州中联线缆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2、行某、驾驶证各一份(复印件);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套(复印件);4、民事判决书一份;5、司法鉴定书一份;6、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各一份;7、工作证明一份(复印件);8、居住证明一份;9、原告子女的出生证明一份。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周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联公司辩称,1、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不在公司实际控制下,公司无过错;2、事发前,车辆所有权已实际转给周某,原审判决已确认;3、车辆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这只是双方行某方面的不足,不能作为民事部分的依据。
被告中联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二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二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二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仅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且在二七法院处理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二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属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只能接受单位委托,不能接受个人委托,且该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也无法判断鉴定机构有无鉴定资质,有无鉴定二次治疗等费用的资格,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二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5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对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7、8相矛盾,且该证据随机性强,不可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据7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证据7不予采信,证据8有村委会、派出所公章,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二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8日19时50分,被告周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某至大学路X街交叉口时,遇原告于某骑电动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某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某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某被送往郑州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1月28日出院。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无责任。原告于某于2010年12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47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某310元、护理费2927.08元、误工费9060元、交通费180元、车损费745元、估价费37元、停车费125元,共计x.45元;二、被告中联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支持了原告151天的误工费。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54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检查及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60元,共计x元;2、被告郑州中联线缆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明,于某于2011年7月8日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某定,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鉴定:被鉴定人于某左下肢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于某有一子,取名于XX,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驾驶登记在被告中联公司名下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无责任。被告周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联公司怠于某行某记协助义务并许可周某以其名义运行某车,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6540元,从事故发生日2010年10月28日至定残日2011年7月15日误工260天,扣除已处理过的误工151天,即误工109天,误工费应为x.26元÷365天×109天=4757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60元、鉴定费1380元、检查费2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定为7000元;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8000元,待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某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赔偿原告于某误工费4757元、伤残赔偿金x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380元、检查费22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总计x元。
上述赔偿事项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某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郑州中联线缆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2元,原告负担422元,被告周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锋
代理审判员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邵凤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