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系李某某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河南民天(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志远,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略),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即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张国辉,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靳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宅基座南向北,被告宅基坐北向南,原、被告两家宅基中间有8尺宽后风通属原告一家使用。2009年10月份,被告翻建新房时,将上房南移5尺,没有按农村建房习惯在上房后留后风通供自家建房搭架、采光使用,而是将宅基尺寸盖尽的情况开工建房,被告并将属原告一家使用的后风通全部占用,向后风道中出檐、排水。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所垒风道东、西两端的墙体拆除,将所占后风道给腾出,并将所出上房后檐切除,将向后风道排水的下水管拆除。
被告赵某某提交答辩状并反诉称:被告宅基属历史老宅,比原告宅子低2米多,宅基四至为老边旧界,南边界应至原告北墙所在的疙磷位置。被告宅院所使用的土地属原肖庄村第二生产队,原告所居宅院系原肖庄村第四生产队的老牛院,而1986年,汝阳县政府统一为原、被告换发宅基证时,原肖庄村第四生产队老牛院的墙基并没有动。原告的宅基使用权利不可能超过该老牛院墙基位置延伸至原告所诉的落差达2米的后风道内。原告宅基实占长度比证批少的原因是其将宅子整体南移而将北出路变宽所导致。原告所诉的后风道应归被告一家使用。原告李某首应将出在该风道内的后檐拆除,并赔偿四处上访给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南北邻居,原告李某某宅院座南向北,被告赵某某宅院座北向南,原、被告两家宅院中间为一风道。2009年底,被告赵某某翻建新房时,将老房地基北移,致与原告李某某宅院间的原风道变窄。被告赵某某将该变窄的风道东、西两端用砖砌起,并在自家上房北墙上开一后门出入该风道,使该被堵起的后风道成被告赵某某一家使用。原告李某某以“该后风道应归自家使用,被告赵某某属超占”为由向有关部门提出信访。2009年11月24日,汝阳县信访局、汝阳县国土资源局、汝阳县X乡人民政府联合书面告知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宅基自南边界向北30.33米(证批长度)属有效证批面积,超出部分请自行纠正。被告赵某某则拿出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办公室于2009年11月6日向其出具的查档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阅档案,蔡店乡X村赵某某土地使用证情况如下:证号86年x号,长玖丈壹尺零寸,宽贰丈捌尺零寸,四至:……北:李某昌南墙。李某昌为原告李某某二哥,未分家另住前也在李某某现宅院居住。被告赵某某据此称“自家宅基权利应北至李某某南墙,从而证明争议的后风道应属赵某某一家使用”。原告李某某以被告赵某某宅基北至不应是李某昌南墙为由,向汝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汝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4月19日以汝国土[2010]X号文件通知被告赵某某:2009年11月6日,我局依据《汝阳县宅基地使用申请报告表》申报内容为赵某某出具的查档证明,属工作失误,经核实,申请表四至中的北至与县政府批准的四至中的北至表述不一致,该查档证明不能证明赵某某宅基使用证的实际证载权利,不具有宅基使用所承载的法律效力。2010年4月20日,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原告李某某反映的与被告赵某某宅基相邻处的纠纷拿出处理意见:一、李某某宅基南权属界址为:东以赵某某主房后墙北墙皮东端为一点,西以李某某宅基临街房北墙皮沿与西邻王建设夥墙中心向南延伸丈量至20.16米(证批长度)处为另一点,此两点相连为李某某宅基南界址;二、赵某某宅基自临街房南墙皮向北30.33米为有效证批长度。原告李某某以此认为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已将与被告赵某某所争议的后风道处理给原告李某某使用。李某某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两家均于1986年办理了宅基使用证,李某某宅基使用证号为x号,证批长20.16米,宽12米,四至:东、南、北均为本主宅边立石,西:王建设伙墙,附:路北出、水南出;赵某某宅基使用证号x号,证批长30.33米、宽9.33米,四至:东、南、北均为本主宅边立石,西赵某军伙墙,附:人水路南出。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李某某宅基实占(从北墙外皮至南墙外皮)长19.37米,比证批少0.79米;被告赵某某宅基实占(从南墙外皮至北墙外皮)长30.33米,与证批相符。原告李某某南墙至被告赵某某北墙之间的过道东、西两端已被被告赵某某用砖垒起,该过道东端宽0.75米、西端宽1.0米。被告赵某某新房已建起,新房北墙一层开有后门,可通与原告李某某相邻的过道,二层出有宽约40公分的檐,北墙外皮附落水管两根,可通过过道排水。原告李某某宅院南房为两层结构,房屋二层向南出檐30公分。
又查明:汝阳县人民政府统一于1986年为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确权发证前,原告李某某宅院属买原肖庄大队第四生产队贺小照的宅院,而被告赵某某则属原肖庄大队第二生产队的队员,宅院属自家老宅院。诉讼期间,被告赵某某提交多名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赵某某家老宅院的北边界至原告李某某家南墙外的圪磷边,以此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争议过道应归被告赵某某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宅基地使用证、证人证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照片、勘验图、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所提交的多名证人证言只证明了被告赵某某宅院的历史使用情况。1986年,政府统一确权换证后,被告赵某某应按证批权利使用相应土地。被告赵某某的宅基权利长度为30.33米,而被告赵某某翻建新房后的宅院实占长度正好为30.33米,被告赵某某在占尽宅基权利的情况下,其宅院北墙外不应再有其宅基权利。而原告李某某宅基实占长度不够,加上所争议的过道后,长度与证批基本相符。特别是在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就过道使用权利发生争执并被汝阳县有关部门列为信访案件后,做为有权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汝阳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李某某所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书也明确了原告李某某对争议过道的使用权利。因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所争议的过道使用权应归原告李某某使用。被告赵某某没有权利超出宅基证权利范围向过道中出檐及排水。原告李某某向过道中出檐属行使正当宅基权利,被告赵某某无权要求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将与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所争议的过道东、西两端的墙体拆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将出在与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争议过道内的上房后檐切除,并拆除所安装的下水管。
三、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反诉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反诉受理费各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二波
审判员李某强
人民陪审员孟念宾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夏墨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