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原阳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焦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
上诉人原阳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焦某井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元月6日,朱某与焦某井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焦某井村X村贾庄南坝北一块土地承包给朱某耕种,该地宽10米,北至大路、南至黄河沿,约5亩,承包费每年400元,承包期15年,承包费共计6000元。朱某已从2001年到2005年分五次将承包费交清。合同还约定如遇洪水灾害绝收,免收当年承包费。2002年和2003年秋季,朱某承包的土地几乎绝收,焦某井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包期往后推迟一年,即承包期推迟到2017年止。2009年5月,因新乡市双井控导工程建设需要,将朱某承包的焦某井村委会的土地占用1.24亩。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案中,朱某承包的焦某井村X乡市双井控导工程建设需要于2009年5月被占用1.24亩,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对于朱某已经缴纳到2017年的承包费793元,焦某井村委会应予返还。朱某请求判令焦某井村委会返还土地赔偿款7551元的请求,焦某井村委会请求判决朱某返还多占11.6米(约6亩)土地并支付某地使用费6000元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进行了裁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焦某井村委会返还朱某承包费793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焦某井村委会负担。
焦某井村委会上诉称:朱某的承包期限至2016年元月6日届满,而其领取青苗补偿费的时间为2009年8月21日,即使该土地是在2009年4月份被征用的,因青苗补偿费是补偿的夏季作物,收获季节应截止到该年的6月10日左右。朱某在6月份之后不再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焦某井村委会应返还朱某6年半的承包费642.77元,原审判决返还793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朱某辩称:原审判决焦某井村委会返还承包费793元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焦某井村委会虽与朱某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至2016年1月6日届满,但因该土地2002年秋季与2003年秋季几乎绝收,焦某井村委会依据合同中“如遇洪水灾害绝收,免收当年承包费”的约定已同意承包期限向后推至2017年,该事实有焦某井村委会于2005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为证,焦某井村委会现又主张朱某的承包期限至2016年1月6日届满,显然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09年5月,上述土地中约1.24亩土地被征用,至2017年1月未履行的期限应为7.5年,朱某承包焦某井村委会的土地面积约5亩,根据承包费每年400元的约定,焦某井村委会应返还上述被征用土地7.5年承包费744元(400元/年÷5亩×7.5年×1.24亩),原审判决计算部分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原阳县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朱某承包费744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原阳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某民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