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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平顶山市秋含艺术学校、黄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2005年1月14日出某。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女,1979年2月7日出某。

被告平顶山市秋含艺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郭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燕超,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1957年1月10日出某。

被告黄某,女,2006年3月28日出某。

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女,1977年5月21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雒某某,男,1975年12月27日出某。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平顶山市秋含艺术学校(以下简称秋含艺术学校)、黄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彭某某,被告秋含艺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燕超、李某丁,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黄某都是秋含艺术学校的学生,2010年4月23日晚,我和黄某在秋含艺术学校上课时,按照老师的要求练习跪耗腰。由于黄某是临时到我班补课,之前从未学习该动作,在练习时砸到了我身上,导致我额面部受伤,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秋含艺术学校在最初治疗时仅支付了1000元的外购药费,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黄某和秋含艺术学校共同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7元(其中,医疗费119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某80元、护理费1150元、交通费300元、继续治疗费1142元、其他经济损失421元、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秋含艺术学校辩称,2010年4月23日晚,我校老师正常给学生们上课,没有任何异常现象,突然响起哭声,老师转身看到李某乙躺在地板上,黄某倒在她身上。事故发生后,我校及时采取了救助措施,没有导致不良后果,且已支付各项费用1314.70元。我校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成为赔偿责任主体。x元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我校尽到了教育管某责任,请法院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辩称,李某乙在秋含艺术学校受到伤害是事实,秋含艺术学校存在严重过错,看护不力,管某有漏洞,没有合理安排教育方法。没有证据证明伤害的发生是我造成的,李某乙所要求的费用过高且与伤害没有因果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晚,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黄某在被告秋含艺术学校上课期间发生意外事件。李某乙右眉头受伤,当天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伤口处理。2010年4月25日入住到第一人民医院耳鼻喉科治疗,入院诊断意见为:右眉弓外伤。2010年5月2日痊愈出某,出某医嘱为:1.加强营某;2.不适随诊;3.休息半月。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192.97元。2010年5月2日又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57元。秋含艺术学校先后共垫付各项费用1164.70元。

另查明,李某乙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母彭某某护理,因护理孩子停发2011年4月24日至5月23日的工资,共计1500元。李某乙出某后,外购药眉皮护1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出某、李某乙的照片、扣发工资证明、医疗费票据、询问笔录、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已经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某、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乙在被告秋含艺术学校学习时受到意外伤害,被告秋含艺术学校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相应的注意和保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共计1549.97元,应由被告秋含艺术学校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共住院8天,应为24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营某应以每天10元计算,共计8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产生的费用为准,300元适中予以支持。原告之母因陪护减少了工资收入1500元,所以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150元应当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的其他经济损失421元属间接损失于法无据,此损失法院不予保护。原告购买眉皮护花费1000元,此笔支出某有医院处方,也没有秋含艺术学校同意,故该项要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伤害在面部,对今后的生活会有一定的精神影响,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酌定为2000元。被告黄某在秋含艺术学校学习期间由于秋含艺术学校教育管某的疏忽致使李某乙受伤,且黄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不应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秋含艺术学校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5319.97元,扣除先行垫付的1164.70元,下余4155.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对被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3元,由被告平顶山市秋含艺术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张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宿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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