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人,住(略)。
被执行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彭某乙(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6月11日向被执行人黄某、彭某甲、彭某乙(化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某、彭某甲、彭某乙(化名)在2011年6月20日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彭某乙(化名)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彭某乙(化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250元至本院账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贺云
审判员全宏伟
审判员张华
二O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