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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河南省南乐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略),于2010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30日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瑞芳、代理检察员陶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采取私接电线的方式,窃取南乐县移动公司孟庄通讯基站电量4401度,价值人民币2464.5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王某、李某乙人证言,南乐县移动公司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甲家用电器照片,退赃证明,南乐县电力设施保护指挥部的评估报告,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电力,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出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采取私接电线的方式,窃取南乐县移动公司孟庄通讯基站电量4401度,价值人民币2464.5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回被害单位5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王某、李某乙人证言,南乐县移动公司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甲家用电器照片,退赃证明,南乐县电力设施保护指挥部的评估报告,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单位电能,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张慧勇

审判员魏献忠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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