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河南省清丰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14日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政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日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趁无人之际,用私配的钥匙,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南方家私生活馆”大门外的车牌为豫x号福田双排货车盗走。2月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又将该车偷偷放回“南方家私生活馆”对面明都大酒店大门外。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供了被害人李某、关某陈述,证人刘某甲、曹某、张某某证言,被盗车辆照片,被害人陈述材料,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本案赃物已退回被害人,建立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原受雇于南乐县“南方家私生活馆”,任双排货车司机。后因故离职。2010年2月1日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在“南方家私生活馆”工作期间私配的货车钥匙,将停放在“南方家私生活馆”大门外,车牌为豫x号的福田双排货车盗走。次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将该车放回南方家私生活馆对面的明都大酒店大门外。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某、关某陈述,证人刘某乙、曹某证言,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购车发票,被盗车辆照片,工具箱照片,被害单位负责人请求执法机关某追究孙某某刑事责任的书面意见,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孙某某亦供述不讳,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物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数额巨大。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某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某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献忠
审判员张慧勇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