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2012年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2)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7日18时30分,被告人苏某甲无证驾驶未登记的豪沃前四后八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野大线老高川物资机电门前路段,将公路上的行人唐和煦碾压,致行人唐和煦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苏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甲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方与死者方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将款额全部兑现,被害人家属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012年1月18日9时被告人苏某甲到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证人张某、苏某乙、蒋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事故照片、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死亡证明、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府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的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苏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逃离事故现场,是逃逸,其逃逸后第二天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甲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二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