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望城县XX有限公司,住所望城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周XX。
原告望城县XX有限公司与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术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城县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望城县XX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日、12月21日、12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10万元、10万元,于2007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均为日万分之八。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了一部分本金和利息,至2010年10月15日尚欠本金45万元,利息x元。原告每次找被告催收,均被以各种理由推脱,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x元及后段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4张,证明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
2、律师催告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9日对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7日向原告承诺还款本息74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周XX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周XX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的基本事实:被告周XX分别于2006年11月1日、12月21日、12月22日向原告望城县XX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于2007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四张借条,约定利息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经原告催讨,周XX已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利息x元。至2011年1月21日周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扣除周XX已偿还的利息x元计算至2011年1月21日尚欠利息x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XX向原告望城县XX有限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周XX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理,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望城县XX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43万元,利息x元(2011年1月22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望城县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61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60元,共计x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术检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月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