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为帮他人索取高利贷债务,伙同他人将某某带至宁海县X街道×××咖啡厅、宁海县X村山上及×××村一房中等处实施拘禁,并以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逼某某筹钱还债。2011年5月23日22时许,某某趁被告人张某不备之际逃离并报警,后被告人张某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某某陈述,证人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处警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郑某某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郑某某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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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郑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