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住所地兴城市X路二段X号。
负责人张某乙,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人力资源部经理,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兴城支行)与被上诉人杜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0)兴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行兴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延兴、刘某斌,被上诉人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1月3日,原审原告杜某诉至兴城市人民法院称,我自1973年4月参加工作,1980年部队退伍分配到被告工行兴城支行任职。截至2003年4月,我的工龄已满30年。根据中国某银行工银发(2001)X号文件第四条之规定,可以办理内部退养手续。我于2003年5月正式向被告提出办理内退申请,未予批准。为此,我向上级部门逐级反映情况并等待答复。随即,工总行施行减员政策,我于2003年7月被迫买断工龄,解除了劳动合同。几年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曾多次到市行、省行及总行甚至国务院信访办寻求解决,但最后被告知不予解决。我到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驳回了我的申请。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为我恢复劳动关系,办理内部退养。
原审被告工行兴城支行辩称:1、杜某申请内退时不满52周岁,不符合内退条件,未办理内退。2、杜某在劳动合同未到期时选择自谋职业完全自愿。3、杜某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8日作出(2007)葫兴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杜某于1973年4月参加工作,1980年在部队退伍被分配到工行兴城支行工作,至2003年4月工龄满30年。2003年5月20日,杜某向工行兴城支行提交内退《申请书》一份。工行市分行初审后,认为不符合内退条件而未予报送审批。同年6月,中国某银行为推动全系统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制定了《中国某银行员工自谋职业管理办法》,其所属的省、市行均下达了减员指标,制定了减员方案。同年6月25日,杜某在该政策背景下,向工行兴城支行提交自谋职业《申请书》一份,内容为:“根据中国某银行员工内部退养管理办法规定的退养条件,我本人符合内部退养,并向组织上提出过申请,但今年不执行。因此,只好选择自谋职业”。同年7月23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2001年8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杜某签名领取了协议书约定的经济补偿金x元。其后,杜某针对内退申请未予批准后又被解除劳动关系一事不服,多次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国务院信访办等有关部门申诉、上访。2006年7月,杜某在被中国某银行信访办告知系统内不能解决后,向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于2003年7月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杜某的申诉请求。该判决认为杜某据以要求办理内退的工银发(2001)X号文件已废止,现已无法办理内退手续,且工行兴城支行不具备办理内退的审批权,对杜某要求办理内退的请求已无法支持。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杜某与工行兴城支行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书和自谋职业协议书依法确认无效;二、工行兴城支行为杜某恢复劳动关系;杜某返还工行兴城支行经济补偿金x元。宣判后,工行兴城支行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07)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07)葫兴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兴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兴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形式多样,买断工龄、自谋职业和内部退养都是企业为分流企业人员而采取的安置形式。因内部退养和工龄买断等问题发生的纠纷,是企业在改制和劳动用工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银行系统或其他部门按照相关改制文件统筹解决,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故裁定驳回杜某的起诉。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8)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07)兴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兴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8)兴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次驳回杜某的起诉。杜某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杜某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4月2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葫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兴城市人民法院(2008)兴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兴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
兴城市人民法院(2010)兴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兴城市人民法院(2007)葫兴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判决另查明,2002年4月2日,中国某银行下发工银发(2002)X号文件,《中国某银行员工自谋职业管理办法》开始实施。该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该行所有符合自谋职业条件的在岗员工、下岗(待岗)员工和内部退养员工均可申请自谋职业。第四条则规定了七种不能办理自谋职业的情形,其中第一款规定当年劳动合同期满的员工不能办理自谋职业;第三款规定业务骨干不能办理自谋职业。关于员工申请自谋职业的程序,该文件第五条则规定由员工向所在行人事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填写自谋职业审批表。杜某针对工行兴城支行提交的《中国某银行辽宁省分行员工自谋职业审批表》提出如下异议,首先,该审批表并非其本人填写;其次,该审批表明确载明其劳动合同期限自1998年8月1日至2003年7月31日,这明显不符合工银发(2002)X号文件的规定;第三,在其工龄已满30年零2个月的情况下,该审批表中将其工龄错误填写成29年零8个月,这也可能是造成其内退未予批准的原因。工行兴城支行称工银发(2003)X号文件调整了工银发(2002)X号文件,杜某是2003年办理的自谋职业,符合相应的文件规定。至于《自谋职业审批表》,并不是必须员工本人填写,而是对所有自谋职业员工机制的表。再查明,杜某在向工行兴城支行提出自谋职业申请前,在工行兴城支行任业务部主任,技术职称是经济师,且任职多年。工行兴城支行为落实上级下达的减员指标,实行了末位淘汰的考核,杜某通过了考核。
该判决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杜某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法定时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系杜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杜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有“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情形应认定为申请仲裁期间中断。而本案中,杜某在申请内退未批、劳动关系被解除后,即向工行兴城支行的上级主管部门及其他信访部门提出申诉和上访,该行为符合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法定情形。因此,杜某的诉请未超过申请仲裁期间,更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系杜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从中国某银行制定的工银发(2002)X号文件规定看,该系统内部申请自谋职业是附有一定条件的,对某些条件下的员工申请自谋职业作了禁止性的规定,其中当年劳动合同期满或属业务骨干的员工,明确规定不能办理自谋职业。且关于员工申请自谋职业的程序,也明确要求员工向所在行人事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填写自谋职业审批表。而工行兴城支行所提交的证据表明,杜某系当年劳动合同期满又属业务骨干的员工,属于禁止办理自谋职业的员工,虽然工银人(2003)X号通知能够证明“当年劳动合同期满”的禁止性条款已经在2003年废止,但业务骨干禁止办理自谋职业的规定仍然有效,故应推定为杜某办理自谋职业违反其行业内部强制性规定,加之自谋职业审批表由工行兴城支行自行机打上报,亦非杜某本人填写,辅以杜某提出自谋职业的申请书中用有“只好”一词,单从文义解释角度而言,显然不能等同于完全自愿,结合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领取经济补偿金后,杜某即多次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诉、上访的事实,探求其内心真意,应推定杜某提出自谋职业申请及与工行兴城支行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所涉劳动合同的解除实质上违背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应确认该行为无效。工行兴城支行理应为杜某恢复劳动关系,同时,杜某亦应返还工行兴城支行经济补偿金。至于办理内退的诉请,杜某于本次庭审中当庭放弃,属于诉权处分,应予尊重。故判决:一、杜某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书和自谋职业协议书依法确认无效;二、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为杜某恢复劳动关系;杜某返还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经济补偿金x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承担。
工行兴城支行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杜某为业务骨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职称等证书不足以认定其为业务骨干;杜某申请自谋职业及解除劳动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该一审判决,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由杜某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杜某答辩称,其提交的职称证书及各种荣誉证书,以及其担任业务部主任职务的客观事实,足以认定其属单位业务骨干;其申请自谋职业及解除劳动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其没有必要申诉上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无误。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中,杜某在工行兴城支行工作多年且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双方已确立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订立、变更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本案中,杜某选择自谋职业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书》是申请自谋职业在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在后,从其申请自谋职业《申请书》表达文意及结合其日后多次申诉上访的事实能够证明杜某当时选择自谋职业及解除劳动关系违背其意愿,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中国某银行辽宁省分行员工自谋职业协议书》及《劳动合同解除书》无效。关于双方争议的杜某是否符合工行员工自谋职业内部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企业内部自主管理范畴,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为此,上诉人工行兴城支行主张某乙某申请自谋职业及解除劳动合同是杜某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乙军
代理审判员董百慧
代理审判员冯新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