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
委托代理人潘××。
被告上海富杰企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
委托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朱××。
原告上海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与被告上海富杰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富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元公司诉称:200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和《施工补充协议(之一)》,约定:被告将本市××路×号的富杰电子城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土建、精某、安某,工程面积暂估4.2万平方米,工程造价暂估12,000万元,今后按实结算。2006年11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之二)》,将该工程的一期装修工程(工程范围为室内外总体装修、土建未完工程及屋面防水等)继续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03年10月进场施工,2007年3月工程竣工,被告使用至今。然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付,扣除已付部分,尚欠原告工程款2,830万元。原告经屡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830万元人民币;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从2007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工程款2,374万元(系争工程造价5,074万元-被告已付款2,700万元);2、被告支付停工损失230万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4、被告支付第1、2项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富杰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施工合某,被告将富杰电子城一期、二期工程作为一个整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但是因为两期工程的衔接上出现问题,原告实际仅施工了一期工程,因此一期工程的竣工验收和结算一直没有进行。为了能尽快投入经营,一期工程先办理了临时大产证,但是房屋不能转让,目前由案外人经营电子市场。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请1,系争工程造价为5,074万元没有异议,但被告已付款金额为3,800万元,另原告项目经理顾××签字确认房屋折价款62万余元冲抵工程款,此款也应计入已付款,故在扣除上述两笔款项后,余款同意支付。对于诉请2,金额没有异议,但是科目有异议,应当是脚手架补偿费,同意支付。对于诉请3、4,双方一直就工程款结算问题进行协商,对整体结算还是部分结算存在争议,直至本案审理过程中顾××才对三张审定单予以了确认,同时确认二期工程终止,故不同意支付。并且,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调整,最多以未付款金额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某》,被告将富杰电子城土建、安某、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某价款为9,300万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之一)》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12,000万元;一期、二期分别达到1,250万元工程量后,按以后每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50%付款,验收合某后再付10%,审计结束后付至97%;本工程保修金为工程总价的3%,保修期限为三年,屋面为五年,保修期从质检站验收合某之日起算,按比例五年付清等。嗣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06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之二)》约定:富杰电子城一期装修工程范围为室内外总体装修、土建未完工程及屋面防水等;工期自2006年10月18日至2007年1月15日;本协议签订当日付款100万元,发票隔天跟进;2006年11月5日付款200万元,发票到付款;工程按期竣工验收合某审计后,装修工程余款在2007年12月30日前结清,原告交齐竣工资料、竣工图,结算后审计工作在90天内完成;被告未按约付款,按本协议暂定装修工程总额的30%罚款;本装修工程暂定工程总额为1,000万元;一期土建工程结算、停工费用以审计结果为准;土建工程,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土建工程款3,500万元及原告垫资部分的利息;若审计结果总工程款超过3,5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原合某与协议的付款约定,因被告少付的款额的利息由被告酌情考虑处理等。2006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交《富杰电子城结算汇总》等资料。2006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富杰电子城费用索赔申请汇总表》等资料。2007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上海富杰电子城工程决算书》。2008年11月9日,原告致函被告,其中载明:工程送审价共计62,236,488.35元,被告共付款3,800万元,被告应付款为24,236,488.35元等。2009年3月6日,原、被告在三份《工程审价审定单》上分别盖章确认:富杰电子城土建工程款为3,754万元、装饰工程款为1,320万元、停工设备及脚手架补偿款为230万元。原告因向被告催讨工程余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4月19日,原告项目经理顾××与被告签订《房屋冲工程量协议》约定:甲方李×卖给贺××房屋一套,面积共计170.81平方米X13,000元=2,220,530元,冲富杰大厦建筑工程量160万元,冲富杰电子城620,530元。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审价单位)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审价单位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嗣后,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审价单位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补充报告》,系争工程造价为49,885,186元(该鉴定结果不包括索赔,索赔由原、被告协商解决)。审价单位收取鉴定费55万元。
在审价单位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补充报告》后,被告提供了由双方于2009年3月6日盖章确认的《工程审价审定单》三份。
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一、冻结被告上海富杰企业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朱××、赖××位于上海市××路×弄×号、×号的房地产;三、查封担保人孙××位于上海市××路×弄×号的房地产。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合某、协议、工程审价审定单、司法鉴定报告、补充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某及二份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原告诉请1,关于系争工程造价,双方曾在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土建工程款为3,754万元、装饰工程款为1,320万元,原告现按审定单金额主张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关于被告已付款金额,⑴、双方争议的1,100万元,原告认为系被告支付给顾××另一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与系争工程无关。因原告在《施工补充协议(之二)》中确认已收到土建工程款3,500万元,又在2008年11月9日致被告的函件中确认被告共付款3,800万元,现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1,100万元应计入被告已付款金额。⑵、房屋折价款620,530元,首先,因被告未提供已付款3,800万元的具体明细及凭证,故无法证明该620,530元是否包含在3,800万元中;其次,即使620,530元不包含在3,800万元中,因该房屋系出售给案外人,顾××并无权利确认将该笔房屋折价款冲抵系争工程款,故该620,530元不应计入被告已付款金额。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已付款为3,800万元。根据双方合某及补充协议约定,土建工程款另有保修金(工程总价的3%)从质检站验收合某之日起按比例五年付清。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的具体日期,而被告自认于2007年10月份左右向小业主交付房屋,故本院酌情推定土建工程于2007年9月底通过竣工验收。至本案判决之日,被告应付原告土建工程款37,314,760元、装修工程款1,320万元,扣除已付款3,800万元,尚应支付12,514,760元。对于原告诉请2,根据双方确认的审定单,该230万元实为脚手架补偿费,被告同意支付,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3,就装修工程款的结算,原、被告已于2009年3月6日达成一致并在审定单上盖章确认,被告理应及时付款。现被告欠付装修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但是,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经被告申请,本院酌情调整。对于原告诉请4,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及脚手架补偿费,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是,因双方于2009年3月6日确认相关造价金额,并且土建工程保修金系分期付款,原告要求自2008年1月1日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富杰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14,760元;
二、被告上海富杰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脚手架补偿费230万元;
三、被告上海富杰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50万元。
四、被告上海富杰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1,839,040元为本金,自2009年3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25,240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25,240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25,24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000元,由原告负担74,800元、被告负担112,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3,000元;鉴定费55万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剑蓉
审判员陈真丙
代理审判员唐尚德
书记员蔡墮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