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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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公司因与被告某某网吧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某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某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网吧,住所地(略)。

代表人危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某某公司因与被告某某网吧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指定原告举证期限至6月4日,被告举证期限至6月19日,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乐阳光公司诉称:原告经权利人的授权独占取得电某《丑女无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发某被告网吧未取得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局域网向网吧用户提供了《丑女无敌》第三季的在线观看服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某民币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炫客网吧辩称,被告方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8)长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证据2-3、(2009)长开证民字第1855、X号公证书;

证据1-3拟证明原告经电某《丑女无敌》的原著作权人湖南电某台和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独家享有《丑女无敌》第三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证据4、(2009)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5、开福区公证处公证费发某,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由湖南电某台单方授权,应当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著作权只有制片人享有,合作人不享有;对证据3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系经公证的授权书、说明书及《丑女无敌》(第三季)的国产电某发某许可证,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对原告取证过程的公证,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公证费发某,因公证取证的时间在2009年11月,而公证费票据出具的时间在2010年9月26日,本院对该公证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结合当事人的诉与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8月28日,湖南省广播电某局社会管理处,出具(湘)剧审字(2009)第X号国产电某发某许可证,剧目名称为《丑女无敌》(第三季),制作机构为湖南电某台、合作机构为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2006年6月15日,湖南电某台出具了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湖南电某台将所属卫星频道的自有版权及经合法授权的电某节目内容和品牌资源(包括但不限于电某、电某、音乐、大型活动、综艺节目等)的开发某营权,授权给快乐阳光公司独家经营,包括与互联网有关的权利:视音频播放、下载,虚拟社区,互联网广告,博客,播客,游戏开发某,授权期限为10年,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07年9月28日,湖南电某台出具了一份说明书。该说明书称湖南电某台已于2006年6月将其自有版权的电某节目和电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快乐阳光公司,未经快乐阳光公司书面许可,任何人、任何网站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传播湖南电某台享有版权的电某节目和电某。

2009年9月30日,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据该授权书记载,电某《丑女无敌》系列剧由授权方与湖南电某台共同投资制作,基于湖南电某台已将该系列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快乐阳光公司,授权方同意将该系列剧已经制作完成的第一季、第二季和第三季节目以及该系列剧后续拍摄的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快乐阳光公司;未经快乐阳光公司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互联网、局域网或者移动通信网络传播该系列节目,对于侵犯该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快乐阳光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法律行动并获得赔偿,本授权书之前开具的《丑女无敌》的相关授权书仍然成立有效。

据原告提交的湖南省长沙市X区公证处(2009)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2009年11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建东及该公证处公证员刘芳和公证人员甲来到位于长沙市X区X街的“某某网吧”,由徐建东操作电某,在该网吧的电某桌面上点击“影视中心”弹出一个新窗口,该窗口标题栏上方显示“临天网络电某菜单”,左方竖列依次有“单片”、“综艺片”、“动画片”、“连续剧”、“湘A在线电某”等图标;依次点击“连续剧”、“国产连续剧”,并点击国产连续剧文件夹中的“[0922][国产][丑女无敌][第三季][国语44集]”文件夹,其中有44个视频文件,点击其中的第01、12、25、37、44集,随机播放片段若干;在播放过程中,徐建东点击鼠标右键、选择属性,显示“01.rmvb”文件的位置为“\\\\192.168.1.240\\vcd4\\国产连续剧\\”;徐建东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将操作过程中电某显示器显示的内容进行全程同步录制和截屏,并将录制内容保存交由公证人员乙。2009年12月10日,徐建东在公证处办公室将上述录制内容刻成光盘,公证人员丙证光盘封存。庭审中,当庭拆封并播放了上述公证光盘,并将其中播放的上述电某《丑女无敌第3季》与原告正版电某DVD光盘相应音像内容进行对比,相应片段无差异,被告认可公证光盘中播放的系《丑女无敌》第三季。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电某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某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中,湖南电某台系涉案电某的制作机构,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电某《丑女无敌》第三季的合作机构,依法共同享有涉案电某的著作权。原告快乐阳光公司从上述著作权人湖南电某台、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就电某《丑女无敌》第三季的相应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的方式获得授权,并依授权获得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提交了公证书拟证明被控侵权事实,被告虽否认该公证内容的真实性等,但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所公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确认被告炫客网吧未经原告许可,通过网吧的局域网络向上网用户提供《丑女无敌》第三季的在线点播观看服务,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授权就电某《丑女无敌》第三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的相关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某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条件。原告索赔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类型、被告侵权主观状态、侵权情节、涉及的侵权范围等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其主张某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网吧于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某某网吧所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赔偿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承丽

代理审判员肖娟闻

代理审判员伍峻民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某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第十三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某、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某、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某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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